《阳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阳部规〔2021〕37号)2022.2.8.pdf
阳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汇缴、补缴、缓缴、调整、信息变更、封存、启封、转移、注销等。
第三条 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实行属地管理,凡依法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当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持有人)。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业务委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个人账户。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积金经办人员及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至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缴存基数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12%。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组成,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原则上只可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业务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业务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被政府认定为困难企业或单位连续两年亏损的,可申请低于5%比例缴存。企业或单位申请低于5%比例缴存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缴存单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单位经济状况、职工收入等因素确定降低缴存比例具体条件和期限;
(三)降低缴存比例期满后,单位应将缴存比例恢复到规定标准;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缴存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单位经济状况、职工收入等因素确定缓缴具体条件和期限;
(三)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四)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每次不能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工作调动、死亡的,单位应当在停发工资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情形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原单位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原单位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对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直至其具备转移或符合销户条件。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新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的,可按规定申请将其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职工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的,可向异地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申请将其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单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启封;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供多种途径查询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核查。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仍未按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完成整改或已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可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并通过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操作规范或工作指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