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阳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阳金管〔2026〕1号)2026.3.13.pdf
阳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政策保障作用,支持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发放的,用于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的具体业务,并负责对受托银行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推动住房公积金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贷款的对象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的缴存人。
第七条缴存人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借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佐证材料;
(二)申请贷款前,连续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够提供个人或共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佐证材料;
(五)提供的抵押物符合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的,个人信用状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
借款申请人及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父母、子女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执行共同申请贷款最高额度。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缴存人家庭(家庭成员包括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同)为单位,缴存人家庭共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次数最高为两次。
第十条缴存人家庭自住住房套数依据家庭成员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用途为非自住住房的(如:商铺、商住、商务公寓、服务型公寓、度假公寓等);
(二)缴存人家庭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
(三)缴存人与配偶、父母、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四)缴存人家庭仍有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缴存人家庭已使用过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购买的自住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注明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超过6个月的;建造、翻建的自住住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超过6个月的;
(七)借款申请人的自住住房为集体土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等依法不得抵押房产的;
(八)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难以处置,存在明显变现风险的;
(九)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申请人3年内单笔贷款或单张贷记卡有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一)被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限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结余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合理拟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际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及抵押物价值等情况综合确定,同时原则上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申请人年龄、还款能力、抵押物的剩余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实际的贷款年限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年限,不超过抵押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各年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当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建自住住房所需房款时,申请人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以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形式办理贷款。
组合贷款中商业住房贷款的期限应当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致。
第四章贷款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到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所需资料;
(二)受托银行受理借款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贷前审核;
(三)市公积金中心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批;
(四)借款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借款申请人、担保人与受托银行签订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统一格式的公积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书,并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限内到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五)抵押登记完成后,受托银行将申请材料、抵押材料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书一并送至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借款申请人应当向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确认表;
(二)身份佐证材料;
(三)户籍、婚姻、家庭状况及住房套数佐证材料;
(四)个人信用报告;
(五)经济收入佐证材料;
(六)还款账户;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协议)及相关不动产登记或批准、备案、鉴定文件等有关佐证材料;
(八)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款项支付凭证或发票;
(九)业务相关承诺书及授权书;
(十)异地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佐证材料。
第十八条对符合贷款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1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托银行应当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向借款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准予贷款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向借款申请人告知不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轮候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抵押或抵押与保证组合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以所购建住房作为抵押物用于贷款抵押,抵押人和受托银行应当于贷款发放前在房屋所在地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一)对于预售、现售商品住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作为抵押物价值;
(二)对于再交易自住住房,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增值税或契税的计税金额,以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三)对于建造自住住房,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
(四)对于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抵押物价值。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抵押期内应当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并合理使用,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抵押权注销之前,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所购住房为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应当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住房办理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和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本息进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遵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方式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公积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条贷款期间,借款人约定的还款账户应当是符合划扣要求的借款人本人账户。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佐证材料等方式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终止发放、提前收回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缴存公积金的借款人因个人原因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1年(12个月)以上的,从次年7月起在同期同档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0.1%,直至恢复正常缴存。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缴纳罚息,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约定从借款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划扣款项偿还贷款,暂停受理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及其信息、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贷款期限等,可向受托银行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应当申请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贷款期间,因借款人、抵押人、贷款担保、贷款期限或其他变更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的,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应当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相关担保合同同时终止。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全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档案资料的收取录入、整理移交、保管使用、借出退还等全过程应当开展有效管理并建立管理制度。
贷款电子档案资料管理,应当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的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贷款实体档案的保管、销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受托银行有权及时向借款人催收,依法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以及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确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十条借款人以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住房数量的真实情况等方式违规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其失信记录,在对失信行为作出处理之日起3年内限制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金已发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全额退回。
对逾期仍不退回资金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限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骗贷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违规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恶意逃避债务,非法转移抵押物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或因失误、违约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造成市公积金中心资金损失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规范或工作指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阳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阳金管﹝2022﹞3号)同时废止。

粤公网安备 44170202000156号